關于印發《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等4個配套文件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24年06月28日
- 編輯:生態環境綜合處信息
- 來源:
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
(2023年6月29日印發)
第一條?為規范我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機制,保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序進行,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以下簡稱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者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鑒定意見或專家論證意見,就損害事實和程度、修復方式及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平等磋商,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可行性與科學性、成本效益最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社會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況,達成磋商協議的活動。
第四條?磋商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開、高效的原則,磋商結果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省政府、市地級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是賠償義務人。
省政府及市地級政府指定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或機構作為賠償權利人代表,負責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與賠償義務人開展磋商。
在全國有重大影響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范圍在省域內跨市地的案件由省政府管轄;省域內其他案件管轄由省政府確定。
第六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發現或者接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就是否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進行初步核查。
經初步核查認定已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及時立案啟動索賠程序。
第七條?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程序啟動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自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后三個工作日內啟動調查工作,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形經報請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后可以延長,但最多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調查應當圍繞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受損程度、是否有相對明確的賠償義務人等問題開展。調查結束后應當形成調查結論,并提出啟動索賠磋商或者終止索賠程序的意見。
在調查過程中,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鑒定評估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八條?調查期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相關規定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或者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鑒定評估報告。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以及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評估費用明顯過高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相應領域專家進行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也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
第九條?負有相關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勘驗筆錄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行政處理決定、檢測或監測報告、鑒定評估報告、生效法律文書等資料可以作為索賠的證明材料。
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案件時,為查明生態環境損害事實和程度,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可以用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第十條?經調查需要啟動索賠磋商程序,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相關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參考專家意見,在合理期限內制作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并送達賠償義務人。
第十一條?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賠償義務人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等基本信息;
(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事由;
(四)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情況(含調查結論以及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
(五)磋商小組人員組成;
(六)磋商會議時間和地點;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賠償義務人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提交答復意見,逾期未提交書面答復意見的,視為磋商不成。賠償義務人在答復期限內書面表示同意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收到答復意見后及時召開磋商會議。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小組,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鑒定評估機構等有關人員組成。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小組在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相關領域專家、檢察機關、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以及社會組織或社會公眾代表等參與磋商。
磋商可以采用現場會議、網絡會議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賠償義務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參加磋商會議的,應于磋商會議召開二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因故不能參加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賠償義務人委托他人代理參加磋商會議的,應當向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第十四條?磋商會議按下列程序舉行:
(一)記錄員核對各方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會情況,宣布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會議主持人、參與人的基本情況;
(二)會議主持人宣布磋商會議開始,介紹案由,告知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評估情況進行陳述、發表賠償意見并出示相關證據;
(四)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對鑒定意見、鑒定評估情況進行說明;直接委托專家評估的,由專家對評估意見進行說明;
(五)賠償義務人進行陳述并發表意見;
(六)受邀參與磋商人發表意見;
(七)磋商雙方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以及各方意見等,確定損害事實和程度;
(八)磋商雙方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和各方意見等,就損害事實與程度、修復目標、賠償金額、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進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持人就一致意見進行總結;雙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持人征求雙方意愿,確定是否再次組織磋商及再次磋商的會議時間。
對于案情簡單、爭議較小的案件,磋商程序可以適當簡化。
第十五條?磋商會議應當形成書面磋商記錄,經磋商方當事人、會議主持人、記錄員、受邀參會人等分別簽字確認后存檔。賠償義務人拒絕簽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記錄中注明情況。
磋商未達成一致意見,但磋商當事人仍有磋商意愿的,賠償權利人及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再次組織磋商。但兩次磋商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九十日,自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之日起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三次。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磋商不成,終止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收到磋商告知書后在十個工作日內未予答復的;
(二)賠償義務人提交答復意見不同意賠償,或者不同意磋商賠償的;
(三)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退出磋商會議的;
(四)經三次磋商或超過磋商期限,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五)一次磋商后,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并無意愿作進一步磋商的;
(六)其他應當終止索賠磋商程序的情形。
第十七條?磋商過程中,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不得對列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清除污染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費用以及已經發生的鑒定評估費、第三方監理等合理費用進行處分和讓渡。
第十八條 磋商過程中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十九條?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在磋商會議后五個工作日內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磋商協議包括以下內容:
(一)協議雙方名稱(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
(三)協議雙方對鑒定評估結論、修復目標、修復方案等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責任承擔方式及期限;
(五)生態環境修復效果的評估事宜;
(六)違約責任的承擔;
(七)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
(八)協議中有必要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磋商協議簽訂后的三十日內就該磋商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申請司法確認時,應當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磋商協議、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等材料。
經人民法院確認磋商協議無效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與賠償義務人重新進行磋商。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磋商協議有效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磋商協議內容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拒絕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履行情況應當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在一定期限內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限制等措施。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作為企業環境失信情形,提交“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系統”平臺,并實行聯合懲戒。
第二十一條?受損生態環境可以修復的,修復效果未達到磋商協議規定的修復目標,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開展修復,直至達到磋商協議的要求。
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無法完全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對應數額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賠償義務人經證實確有困難,無法一次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全額繳納的,經與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協商同意,可以分期繳納。
第二十二條?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經磋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磋商對部分意見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就未達成一致意見的部分及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人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規規定的造成生態環境損害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行政和刑事責任。
賠償義務人積極主動配合磋商、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將磋商及協議履行情況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裁量時予以考慮,或提交司法機關,供其在案件審理時參考。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人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視情節認定為磋商不成。對相關行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索賠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紀依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對于本辦法規定的事項,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附件1
索賠啟動登記表
案件來源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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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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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 義務 人 |
名稱(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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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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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居民身份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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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負責人) |
職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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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簡介及啟動索賠理由 |
經辦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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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機構 負責人意見 |
簽 ?名: 年 ????月 ????日 |
|||
部門負責人審批意見 |
簽 ?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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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注 |
附件2
索賠終止審批表
案件來源 |
原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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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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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 義務 人 |
名稱(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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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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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居民身份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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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負責人) |
職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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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 理由 |
經辦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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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機構 負責人意見 |
簽 ?名: 年 ????月 ????日 |
|||
部門負責人審批意見 |
簽 ?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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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注 |
附件3
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磋商告知書
告知人(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
被告知人(賠償義務人):
名稱(姓名):
地址(住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居民身份證號碼):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事由
二、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情況(含鑒定評估意見或專家評估意見)
三、磋商小組人員組成
(一)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
(二)受邀參與磋商單位或部門:
四、磋商會議時間和地點
- 其他事項
年 ????月 ???日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印章)
附件4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
賠償義務人:
簽訂時間:
簽訂地點: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
賠償義務人:
(多個賠償義務人的逐一列出)
一、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
(一)事實情況
(二)相關證據
(三)相關法律依據及規定
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認定
三、生態環境損害責任承擔、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約定
賠償權利人及其 ?????????????????????????????賠償義務人
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蓋章) ??????????????????(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法定代表人(簽字)
附件5
司法確認申請書
申請人(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
地址(聯系方式):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
申請人(賠償義務人):
地址(聯系方式):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賠償義務人是自然人的按如下填寫)
申請人(賠償義務人):
住址(聯系方式):
居民身份證號:
工作單位或職業:
申請事項
確認申請人XXX與XXX于20XX年XX月XX日達成的XX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有效。
事實和理由:
20XX年XX月XX日,申請人XXX與XXX經磋商,達成了如下協議:(寫明磋商協議內容)。
申請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關于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以及《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的規定,為實現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和賠償自愿達成協議,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的行為。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附:磋商協議及證明材料
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年 ???月 ???日
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鑒定評估管理辦法
(2023年6月29日印發)
第一條?為規范我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工作,保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科學性、中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等委托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進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是指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綜合運用科學技術和專業知識,調查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情況,分析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間的因果關系,評估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所致生態環境損害的范圍和程度,確定生態環境恢復至基線并補償期間損害的恢復措施,量化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的過程。
第四條?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應當遵循合法合規、科學合理、獨立客觀的原則。
第五條?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主要領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質鑒定,主要包括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有毒物質、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等鑒定,污染物篩查及理化性質鑒定以及有毒物質或放射性廢物致植物、動物損害鑒定評估;
(二)地表水和沉積物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主要包括因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造成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資源和沉積物生態環境損害的鑒定評估;
(三)空氣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質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環境空氣或者室內空氣污染損害的鑒定評估;
(四)土壤與地下水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主要包括因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造成農用地、建設用地等土壤與地下水資源及生態環境損害的鑒定評估;
(五)近海海洋與海岸帶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主要包括因近海海域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造成的海岸、潮間帶、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環境資源及生態環境損害的鑒定評估;
(六)生態系統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主要對動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資源和森林、草原、濕地等生態系統,以及因生態破壞而造成的生物資源與生態系統功能損害的鑒定評估;
(七)其他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主要包括由于噪聲、振動、光、熱、電磁輻射、電離輻射等造成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
第六條?根據鑒定評估需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內容包括:
(一)調查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的事實;
(二)確定生態環境損害的事實和類型;
(三)分析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間的因果關系;
(四)確定生態環境損害的時空范圍和程度;
(五)評估生態環境恢復的可能性,制定恢復方案;
(六)量化生態環境損害價值;
(七)評估生態環境恢復效果。
第七條?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并在其登記的業務范圍內從事相關鑒定工作。
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可以在其獲得推薦的鑒定評估類別內從事相關鑒定評估工作。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較小的案件以及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評估費用明顯過高的案件,可以由相應領域專家進行評估并出具專家意見。
第八條?鑒定評估機構中實際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人員,應當具有與其鑒定評估業務相對應的資質。
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評估的專家,原則上應當從國家或者省級相關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及司法鑒定領域專家庫、專家委員會、專業人員名冊等內選取。
第九條 省級、市地級黨委和政府,應當鼓勵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技術企業等優質資源,統籌推進本地區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專業力量建設,滿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需求。
第十條?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直接選定;也可以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協商后共同委托。
第十一條?委托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應向其出具委托書,明確鑒定評估事項要求。
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評估事項的委托,鑒定評估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商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二條?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決定接受委托的,委托人應當與其簽定委托協議,明確鑒定評估的具體項目、用途、要求、時限、材料提供、費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項。
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應當按照委托協議的約定對委托事項進行鑒定評估,并對所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負責。
第十三條?委托人應當及時全面移交調查詢問筆錄、監測報告、影像以及其它必要的鑒定評估材料,并對所提供鑒定評估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應當對鑒定評估材料及時進行核對,并依法依規對委托鑒定事項及相關鑒定評估材料保密。對需要歸還的鑒定評估材料,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托協議的約定及時歸還委托人。
第十四條?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在委托人提供的鑒定評估材料基礎上開展收集資料、現場踏勘、座談走訪、文獻查閱、遙感影像分析等活動的,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并對相關活動的科學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鑒定評估工作完成后,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應當依法出具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等鑒定評估文書。
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應當加蓋鑒定評估機構的鑒定評估專用章或公章,并由實際的鑒定評估人簽名;專家意見應當由接受委托的專家本人簽名。
鑒定意見或鑒定評估報告應明確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可以修復;對于可以部分修復的,應明確可以修復的區域范圍和要求。
第十六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賠償義務人可以要求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對鑒定評估文書進行說明或者解釋。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過程中,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參加磋商會議。
第十七條?鑒定評估文書出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可以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編號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錯誤,但該瑕疵或錯誤不足以影響鑒定評估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鑒定評估文書上進行,并簽名、蓋章確認。必要時, 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鑒定評估文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鑒定評估意見的原意。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實際履行完成后,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委托第三方機構或專家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其決定是否要求賠償義務人繼續開展修復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存在下列情形的,委托人可以終止鑒定評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鑒定評估文書的;
(二)在不具備相應鑒定評估資質、能力的情況下,采取隱瞞、欺騙等方式獲得委托的;
(三)鑒定評估過程中不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
(四)在鑒定評估過程中存在偽造數據、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五)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存在其他主觀過錯導致鑒定評估終止的。
第二十條?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參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本省尚無具體規定的,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或訴訟活動中委托鑒定評估的,可以不預先支付鑒定評估費用。經磋商達成協議的,由協議確定承擔鑒定評估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鑒定評估費用;進入訴訟程序的,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由人民法院認定承擔人。
第二十二條?鑒定評估機構及其鑒定評估人員、專家等在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活動中涉嫌違法違規的,委托人應當向其主管部門通報或反映情況。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通報或反映情況后應當依法依規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委托人。
第二十三條?對于本辦法規定的事項,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
(2023年6月29日印發)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行為,確保受損害的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為將生態環境修復至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采取各項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是指依據磋商、訴訟確認,應當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項目。具體包括:
(一)賠償義務人對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開展的修復或替代修復項目;
(二)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的或委托第三方開展的代修復或替代修復項目。
第四條?省和設區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組織開展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作的指導、監督工作。
第五條?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委托第三方修復的,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并組織專家對修復方案進行論證,報相關職能部門備案;
(二)賠償義務人按相關規定確定符合條件的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對受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三)修復項目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方案的,由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向賠償義務人提出申請;賠償義務人應當組織召開調整方案論證會議,經專家論證通過后實施,并報相關職能部門備案;
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工程無法繼續的,由修復方案編制單位出具意見,經相關職能部門同意后,方可終止修復工程; ?
(四)修復項目竣工后,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委托第三方機構或專家進行修復效果評估。
第六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委托第三方開展代修復或替代修復的,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委托第三方機構,根據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編制修復方案,并組織專家對修復方案進行論證;
(二)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按相關規定確定符合條件的修復項目承擔單位,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按照論證通過后的修復方案組織開展修復;
(三)修復項目竣工后,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組織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效果評估。
第七條?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應當以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為基礎,符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或生效判決的要求。
第八條?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在施工前應向相關職能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和施工方案及必要的專家論證意見、勘查設計方案、監理方案等;
(二)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工商注冊資料、第三方修復合同復印件、必要的資質文件等相關材料;
(三)項目實施過程信息公開內容和方式;
(四)施工過程中環境風險控制與應急處置方案。
第九條?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根據生態環境修復方案進行修復施工,做好修復施工過程的全面管理,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實修復施工過程中的環境保護措施,防止發生次生生態環境問題。
第十條?修復項目應當建立施工臺賬,實施全過程管理。施工臺賬應包括:修復實施過程的記錄文件(如污染土壤清挖和運輸記錄、回填土的運輸記錄等)、修復設施運行記錄、二次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修復工程竣工記錄等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修復項目竣工后,修復項目承擔單位需編制修復全過程總結報告。報告應包括: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及修復方案等相關文件、修復過程工程資料、必要的工程監理文件、相關圖件和影像資料等。
第十二條?修復效果評估應遵循注重實效、公開透明、客觀公正的原則。
參與修復項目修復方案和施工方案編制、實施、評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機構、專家,不得參與對該項目修復效果的評估。
經修復效果評估認定達到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報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備案存檔;如果修復項目系經生效判決確認的,還應當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報送作出該判決的人民法院。
經修復效果評估認定未達到生態環境修復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修復方案確定的目標繼續修復。
第十三條?賠償義務人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質量問題、施工導致次生環境問題等造成較大影響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四條?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實施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五條?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和修復項目施工、監理、監測等第三方機構及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本辦法規定的事項,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未盡事宜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辦理。設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公開
和公眾參與辦法
(2023年6月29日印發)
第一條?為保障公眾獲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和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活動的權利,促進我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工作依法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和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是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主管部門,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活動(包括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磋商、訴訟、生態環境修復、損害賠償的執行和監督、評估驗收、賠償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公眾參與,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公眾)依法或受邀參與前款規定的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觀的原則。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公眾參與應當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則。
第四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其行政管理職能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的具體工作。
多部門或機構共同開展工作的,由實際牽頭的部門或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公眾的申請,可以依法公開下列信息:
(一)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結果;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訴訟情況;
(三)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及實施效果情況;
(四)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
公眾獲取、使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發布機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官方微博或微信公眾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適時公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活動的相關信息。
第七條?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活動的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屬于有關賠償活動中的過程性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與執法活動相關,公開后可能直接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危及個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公開的申請,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途徑和時間;
(二)所申請公開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途徑;
(三)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不屬于本部門或機構公開或者該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所申請公開信息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進行更改、補充;
(六)已就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作出答復、申請人重復申請公開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請人不予重復處理;
(七)經檢索沒有所申請公開信息的,告知申請人該信息不存在。
第九條?申請公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中部分含有前款規定不予公開的內容或不屬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的內容,但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并對不予公開的內容說明理由。
第十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通過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或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公眾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活動及事宜的意見和建議。
公眾可以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絡等方式向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公眾征求意見時,應當公布以下信息:
(一)相關事項或活動的背景資料;
(二)征求公眾意見的起止時間;
(三)公眾提交意見和建議的方式;
(四)聯系部門和聯系方式。
公眾應當在征求意見規定的時限內提交書面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公眾意見和建議,并將所回收的反饋意見和建議進行整理存檔,在材料中附具對公眾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四條?公眾發現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活動中存在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舉報。
公眾發現賠償義務人及第三方機構、專家等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活動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向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反映問題或者向相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接受反映或舉報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調查核實反映或舉報的事項,并將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接受反映或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對于本辦法規定的事項,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遼寧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辦法(試行)》同時廢止。